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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雅萍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再抗告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再抗告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再抗告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再抗告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再抗告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再抗告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再抗告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再抗告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再抗告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再抗告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抗告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再抗告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再抗告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再抗告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再抗告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再抗告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再抗告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號、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由陳榮吉變更為陳信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73-79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

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出租予再抗告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建築地上物,深耕公司再將上開地上物或部分系爭土地出租其餘再抗告人使用或興建地上物,因租期已屆滿,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下稱呂宗錕)分別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拆除所有之地上物,由深耕公司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深耕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應拆除及返還範圍詳如該案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中地院就呂宗錕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9萬6,250元,其餘再抗告人部分為32億5,670萬6,454元,並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1項至第27項所命拆遷地上物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應依深耕公司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準,按起訴時交易價額即 103年度公告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億8,135萬4,672元。又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須併算其價額。臺中地院誤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計算依據,且重覆核定,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臺中地院裁定關此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上開價額,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雖以除深耕公司外,其餘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僅限於各自使用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分別核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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