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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再抗告人
林聖文
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按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係以:伊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原法院核定擔保金1168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多寡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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