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慶城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玫瑩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一審法院就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特別規定,勞工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提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具保全之必要性。本件相對人甲○○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因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經該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1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抗告人按月給付工資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為證。又抗告人仍在網路上招募與相對人遭解僱前工作範圍重疊之職缺,可見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遭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裁定命抗告人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原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萬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經營困難,所刊登之招募廣告僅為常態性廣告,並無實際招募需求,且相對人之職缺已補足,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又伊自108 年起改於每月10日發薪,原裁定命伊於每月5 日給付工資,自屬有誤。另伊依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 日上班,詎相對人先發函表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10年11 月15日止,復拒絕伊指派之職務,以伊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顯見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是原裁定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給付工資,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網路招募資料、聲明書、107 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變更發薪日通知,均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相對人及給付工資顯有重大困難。又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期間,相對人非不得依相關規定請假,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及繼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需求。至相對人以抗告人不當調動職務為由,發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要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