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瑞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再 抗告 人 吳瑞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亞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東莞維升電子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維升公司)及再抗告人吳瑞雄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東莞維升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至4月24 日間,陸續向伊下單購買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買賣價金美金(下同)10萬5,400 元,再抗告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求為命東莞維升公司與再抗告人連帶給付10萬5,400 元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移送管轄之裁定(下稱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間存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其抗告理由,此乃東莞維升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非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故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效力不及於東莞維升公司。又相對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東莞維升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為被告有數人之共同訴訟。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東莞維升公司與其交易時之買賣價金最終皆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轉帳傳票、INVOICE 、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存摺影本為據;參以再抗告人自陳作為規範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之買賣合約即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其中亦約定系爭連接器之買賣貨款應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為證,東莞維升公司亦為相同主張,堪認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在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新北市三重區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雖抗辯依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約定,已合意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云云。惟查,相對人未對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另東莞維升公司逾法定期間始對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不合法而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則相對人、東莞維升公司均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即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縱相對人、東莞維升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有合意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之管轄約定,再抗告人與東莞維升公司因同一契約債務之連帶責任所涉訴訟,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而由新北地院一併取得其管轄權。再抗告人抗辯本件應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轄云云,自無足採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本於民法第 275條規範意旨,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所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指基於連帶債務人共同之抗辯而言,若屬他連帶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自不與焉。本件東莞維升公司與相對人間依系爭供應商合同手冊縱有合意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審理之管轄約定,該約定顯屬東莞維升公司個人事由,再抗告人自不得主張該事由為伊與東莞維升公司之共同抗辯事由,故其對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效力不及於東莞維升公司。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東莞維升公司雖對臺北地院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然因逾抗告期間,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故相對人對東莞維升公司請求部分,應由新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請求部分,亦應併由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