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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抗告人
陳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有物(銀行帳戶存款)事件(該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准於該院 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敏鵬係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相對人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獲推選為董事長,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形式上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係返還所有物之訴,相對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再抗告人帳戶於終止為相對人使用約定後,其內之相對人存款應否返還,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否撤銷等無關,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帳戶內之存款,楊敏鵬得否於該訴訟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一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係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暨會議記錄均不成立、無效、撤銷該項決議,為原法院所確定,另案訴訟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訴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本件訴訟有相對人自始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之危險,自應待另案訴訟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否有效,原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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