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5號再 抗告 人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對㈠如該裁定之附表五之2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財產,於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範圍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 之投資人黃立慧、求償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㈡如附表五之4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假扣押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肆拾元範圍內,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之投資人曾美惠、求償金額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編號16之投資人王秋評、求償金額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前對伊及附表五(包括五之1、五之2、五之3、五之4)所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全字第83 號裁定(下稱第83號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金字第31號判決駁回,可見投資人假扣押之請求已遭否准。又本案訴訟審理中,部分投資人陸續與伊和解,而撤回授與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此部分假扣押亦已原因消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第83號假扣押裁定。案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將第8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附表五之1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假扣押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3,656萬0,037元;附表五之3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假扣押財產1萬5,730元;附表五之4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假扣押財產超過5,278萬3,600元,及依序命相對人供擔保超過3,656萬0,037元、供擔保1萬5,73 0元,供擔保超過5,278萬3,600 元,或將請求金額分別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均予撤銷,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聲請(該裁定主文漏未諭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對第83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廢棄第169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原法院嗣以104 年度抗更㈠字第553號裁定(下稱第553號假扣押裁定),就有關再抗告人部分,諭知第8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附表五之1所示債務人假扣押財產超過6,256萬0,037元;附表五之2所示債務人假扣押財產超過114萬元;附表五之3所示債務人假扣押財產5萬2,130元;附表五之4所示債務人假扣押財產超過5,450萬0,750元,及命債務人依序供擔保超過6,256萬0,037元,超過114萬元,供擔保5萬2,130元,超過5,450萬0,75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部分,均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8號駁回確定。相對人嗣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雖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金字第31號判決駁回,惟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108 年度金上字第4 號),既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難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已達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然部分投資人陸續與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而撤回授與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及起訴(或上訴),除關於第83號假扣押裁定已經第553 號裁定廢棄者外,另有附表一之投資人張馨方、曾懿欣、董觀堅、李國榕、張清耀、黃光裕、李日清、陳惠琪、陳貴宏、馮其義、戴標松、邵毓守、曾美惠、鍾武勳、張學榮、曾惠釧、顧美珍、呂易育、趙茂城、許文正、邵安娜、王秋評、鄭素貞、羅元旺、陳欽城、吳承陽、羅吉銘、蔡麗花、黃立慧、鄭煒達、許佩芳、郭進祥、劉耀民、莊穎欣、蔡春財、游秀榮;附表二之投資人康淑芬、江柔誼、盧美惠;附表四之投資人邵毓守、歐陽匡、林葆、顧美珍、許文正、蔡月婉、鄧月菱、賴俊芳、韋淑美、蘇燦標、王鼎淵、林美雅、郭月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新益豐投資基金有限公司投資專戶(訴訟編號依序為附表一之2、3、4、8、11、13、20、26、33、34、36、44、46、48、52、63、65、68、69、73、83、84、87、88、89、93 、104、131、136、139、140、141、146、147、152、157 ;附表二之56、67、77;附表四之44、50、55、65、73、82、94、111、112、114、118、124、128、144 ),與再抗告人和解,並撤銷本案訴訟,有再抗告人所提各投資人書立之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印鑑證明、和解書等件為證。扣除撤回訴訟投資人求償之金額後,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就附表五之1超過2,701萬6,677元;附表五之2超過78萬元;附表五之4 超過2,187萬3,040元部分,已無保全之必要,應予刪減。另第83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附表五之3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在5萬2,1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前經第553 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因以裁定將第83號假扣押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4 所示債務人中之再抗告人假扣押財產,依序超過2,701萬6,677元、78萬元、2,187萬3,040元之假扣押裁定,應再予撤銷,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未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相對人原提起一部再抗告,嗣已撤回)。 關於廢棄發回【即再抗告人聲請撤銷關於附表二編號7 之投資人黃立慧(訴訟編號136 );附表四編號3 之投資人曾美惠(訴訟編號46)、編號16之王秋評(訴訟編號84),求償金額依序為30萬元、3萬7,800 元、9萬1,800 元之假扣押】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查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第83號、第553 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附表五之1、五之2、五之3、五之4所示債務人為假扣押。部分投資人因與再抗告人成立和解,撤回授與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及撤回起訴(或上訴),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稽諸本案訴訟第二審(原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4號)卷宗,有再抗告人所提投資人曾美惠、王秋評、黃立慧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7日、18日,簽署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和解書、撤回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文件(見外放該卷㈢第165- 173、225-2 29、241-247 頁),各該私文書之真正,似未見相對人爭執。果爾,能否認為曾美惠、王秋評、黃立慧各就求償債權 3萬7,800 元、9萬1,800元、30萬元,並未撤回授與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及撤回上訴?自滋疑義。再抗告人將該3 人之上開求償債權均列於和解清冊,主張此部分債權之假扣押原因消滅(見同上卷第27-2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就原裁定此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包括再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迄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難認假扣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已達撤銷假扣押裁定情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其他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數次減縮訴之聲明,既經法院准許,本案訴訟(原訴)繫屬已消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云云。惟縱如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有減縮聲明之情形,亦僅屬本案請求之多寡問題,猶如相對人亦得為訴之擴張一般,均無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此不利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