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 抗告人
-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倘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已經撤回,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已於民國109年3月9 日撤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該判決之法官違反法官法、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伊已提出相關事證指明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