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 再抗告人
- 邱奕懿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葉東昇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 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東昇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9 號判決再抗告人一部勝訴後,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 103年度上字第1050號受理中,再抗告人撤回起訴。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於該案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該案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1,000 元,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6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再抗告人撤回其訴而應負擔之第一審全部裁判費6萬400元;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即仍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1/3即3 萬200元;二者合計為9萬600 元,於本案未經訴訟而終結時,應由再抗告人向法院繳納,並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故士林地院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為裁定命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繳納訴訟費用9萬600元本息,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