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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梁玉芬王金龍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9號

抗告人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抗告人
高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古文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於該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1,936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4月24日、同年5月31日函、同年4月17日分配表,並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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