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 再抗告人
- 簡良鑑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因刑案追訴妨礙謀職,伊名下○○市○○區○○○路房屋遭銀行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未闡明本案分配表伊得受分配案款如何籌措資金,伊所涉訴訟係陸續委任律師,非一次付足律師費用,訴訟所繳裁判費金額鮮少或無,未能與本件聲請救助之裁判費相比擬,原法院認伊非無資力,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伊配偶李旻靜有資力,出具保證書願擔保本件訴訟費用之繳納,以代伊無資力之釋明等語,並提出李旻靜身分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節本、保證書為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及證據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