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簡良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另伊尚積欠大樓管理費、銀行借款、房屋稅等稅款以及勞健保費用,信用卡亦遭停卡,故伊無資力且信用不佳,並因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工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僅能證明資產遭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稱其名下高雄市前金區及大寮區計4 筆土地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扣,並提出該署民國107 年6 月4 日雄檢欽麗106 偵15271 字第50212 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23 頁),惟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除上述4 筆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2 樓、29號3 樓之1 等房屋及共同使用部份,價額合計約115 萬餘元,此有抗告人103 至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3頁),且該等房屋均非抗告人目前居住之處所,此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委任狀所載地址,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頁、第13頁,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97 號卷第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215 頁),尚難認其無法處分、使用收益該等財產以籌措本件相關訴訟費用。 ㈡其次,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請求返還車輛民事事件中,自陳其自100 年底起受慶富集團委任,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且除知名之「獵雷艦」案由其負責備標、開標外,尚負責基隆BOT 海劇館案、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案之備標、開標、建設等事宜,並提出記載慶富集團相關企業名稱之名片為證,另亦提出海科館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上載關於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係由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為授權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事件以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刑事案件中,陳稱其自101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間止擔任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執行長,籌畫協助慶富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並與慶富公司董事長陳慶男於104 年7 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抗告人將所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 6Ll84」採購案履約利益30% 之權益,以15億元讓與陳慶男,亦曾在退出上開採購案後,為協助慶富公司辦理上開採購案之銀行聯貸案,而於104 年9 月10日陪同陳慶男出席合作金庫臺北總行聯貸會議,另為慶富公司參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1999總噸油駁船建造案之作業,而分別於104 年9 月間與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合作而交換意見、104 年10月12日在中油公司大樓與中油公司高層商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9-151 頁)。是見抗告人有一定之大型公共建物投資興建經驗,甚至參與國防部重要標案、取得「獵雷艦」案採購履約利益,又正值壯年,應具備措籌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 ㈢再查,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侵占刑事案件,自陳曾支付保證金90萬元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租賃車輛之用,並經證人呂瑋亭於該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又抗告人如前揭所述於104 年7 月27日將所擁有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l84 」採購案履約利益30% 之權益,以15億元代價讓與陳慶男,約定買賣價金自104 年8 月15日起分9 期給付,陳慶男並於104 年7 月27日簽發面額15億元,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因陳慶男未依約給付,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5日執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陳慶男不服向該院民事庭提起抗告,嗣經該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抗告駁回,後陳慶男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復因陳慶男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合併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而得以受分配103,607,633 元等情,經抗告人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刑事案件陳述綦詳,復為該案之被告陳慶男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附於該案可按,且經該案法院調取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有原法院105 年抗字第64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以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0 頁,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97 號卷(即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第27-42 頁】。雖上述103,607,633 元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確定,致尚未受領,惟抗告人既享有該得獲分配之本票債權,事理上顯難認其無法以該債權為籌措資金之信用方法。況抗告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以及另案多起訴訟案件,均有資力委任一名以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詳如附表二),並均有能力繳納裁判費用進行訴訟程序,以此財力狀況,可知抗告人並無窘於生活,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㈣另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文書,除得釋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以及其因房屋稅等稅款以及勞健保費用欠繳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外(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35-85 頁),其餘書證僅釋明其有積欠大樓管理費、銀行借款等,但無從以此而認抗告人不能以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信用籌措訴訟費用。反之,抗告人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得以受分配103,607,633 元,以及於多起案件均仍得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業如前述,可見抗告人並無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抗告人主張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參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396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所附分配表): ┌─┬───────────┬────┬─────┬─────┐ │編│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拍賣所得 │ │號│ │ │ │金額 │ ├─┼───────────┼────┼─────┼─────┤ │⒈│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 │435 │10000分之 │1,688,000 │ │ │519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356 │元 │ ├─┼───────────┼────┼─────┼─────┤ │⒉│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 │八層合計│全部 │1,060,000 │ │ │327建號房屋 │60.52 │ │元 │ │ │(大同二路133之32號) │平方公尺│ │ │ ├─┼───────────┼────┼─────┼─────┤ │⒊│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 │八層合計│全部 │128,000元 │ │ │建物(暫編1458建號) │11.95 │ │ │ │ │ │平方公尺│ │ │ ├─┼───────────┼────┼─────┼─────┤ │⒋│高雄市前金區後金段 │八層合計│全部 │676,000元 │ │ │328建號房屋 │35.32 │ │ │ │ │(大同二路133之33號) │平方公尺│ │ │ ├─┼───────────┼────┼─────┼─────┤ │⒌│同上門牌未保存登記 │八層合計│全部 │128,000元 │ │ │建物(暫編1459建號) │11.35 │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抗告人在另案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見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197 號卷第4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19-214 頁): ┌─┬───────────────┬────┬───────┐ │編│ 法院以及案件案號 │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辯│ │號│ │稱謂 │護人 │ ├─┼───────────────┼────┼───────┤ │⒈│高雄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 │聲請人 │楊明勳律師 │ │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 │ │ ├─┼───────────────┼────┼───────┤ │⒉│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53號 │原告 │楊明勳律師 │ │ │(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民事事件) │ │ │ │ ├───────────────┼────┼───────┤ │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訴人 │楊明勳律師 │ │ │ │ │黃俊穎律師 │ ├─┼───────────────┼────┼───────┤ │⒊│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8號 │自訴人 │黃俊穎律師 │ │ │(自訴陳慶男妨害名譽刑案) │ │ │ │ ├───────────────┼────┼───────┤ │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訴人 │黃俊穎律師 │ │ │ │ │ │ ├─┼───────────────┼────┼───────┤ │⒋│高雄地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 │自訴人 │黃俊穎律師 │ │ │(自訴陳慶男損害債權刑案) │ │ │ │ ├───────────────┼────┼───────┤ │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訴人 │洪千琪律師 │ │ │ │ │蔡玉燕律師 │ ├─┼───────────────┼────┼───────┤ │⒌│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 │被告 │謝秋蘭律師 │ │ │(被告侵占刑案) │ │ │ │ ├───────────────┼────┼───────┤ │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被告 │洪千琪律師 │ │ │ │ │蔡玉燕律師 │ ├─┼───────────────┼────┼───────┤ │⒍│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 │被告 │謝秋蘭律師 │ │ │(被告請求返還車輛民事事件) │ │ │ │ ├───────────────┼────┼───────┤ │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 │洪千琪律師 │ │ │ │ │蔡玉燕律師 │ ├─┼───────────────┼────┼───────┤ │⒎│高雄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被告 │洪千琪律師 │ │ │(被告違反銀行法刑案) │ │ │ │ ├───────────────┼────┼───────┤ │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訴人 │洪千琪律師 │ │ │ │ │蔡玉燕律師 │ ├─┼───────────────┼────┼───────┤ │⒏│高雄地院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 │被告 │黃俊穎律師 │ │ │(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 │ ├───────────────┼────┼───────┤ │ │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聲請人 │洪千琪律師 │ │ │(聲請對債務人陳慶男強制執行)│ │ │ ├─┼───────────────┼────┼───────┤ │⒐│高雄地院109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告 │洪千琪律師 │ │ │(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蔡玉燕律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