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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18號

自訴人
簡良鑑
自訴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男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與自訴人簡良鑑已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自訴人轉售國防部海軍獵雷艇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予被告,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5億元之債權,被告並於同日開立票載金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訴人始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刻正強制執行階段中。詎料,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105年5月30日分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下稱前揭報紙)頭版上,以慶富公司名義登載「本公司或陳慶男亦未曾將該採購案之履行利益轉讓簡良鑑先生」、「簡良鑑先生於離職後,竟仍對外自稱為本公司之代表,且表示渠有取得該採購案之履約利益,及陳慶男先生積欠簡良鑑先生債務云云。惟上開傳言,均屬虛妄不實」、「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傷害公司聲譽」等文字之「聲明啟事」或「聲明」(詳細登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散布給社會不特定人知悉,將使自訴人之友人與觀覽該新聞報導之社會一般人,誤認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有假借慶富公司名義而自稱係該公司代表,或對被告無合法債權卻隨意造謠而欲毀損慶富公司聲譽之行為,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慶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本件慶富公司既係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慶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09頁),則本件自訴人指稱於105年5月30日在前揭報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或「聲明」之行為主體,應係慶富公司無訛,本不因被告為慶富公司負責人即當然負有刑責,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係其所決定,並交由公司員工辦理刊登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顯係以慶富公司名義,為上開刊登行為至為灼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應非無據。

㈢又按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狀雖另記載:「復由三立新聞台於同日以『登報控老臣行騙國艦船廠慶富罕見痛批』為標題進行新聞報導並於網路新聞登載......」等語(見本件刑事自訴狀第2頁第16至18行),自訴被告尚利用三立新聞台進行新聞報導涉嫌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惟該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自訴,此有本院106年2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院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所設置之自訴制度,誡命自訴人須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乃使律師基於類似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訴訟地位,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代理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自訴之客觀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服法院認被告確係犯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310 條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㈠慶富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前揭報紙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或「聲明」(置放本院卷第7 頁之105年5月30日前揭報紙頭版各1 份);㈡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本院卷第4頁及背面);㈢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影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至6頁)各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慶富公司於103 年間標得本件採購案,並曾與自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7月27日交付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與自訴人,且如附表所示內容係經過幹部會議討論後,由其所決定,並交由公司員工於105年5月30日在前揭報紙刊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4年8月間後音訊全無,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僅為澄清事實,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以慶富公司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於前揭報紙之行為,誠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合理之適當評論,且僅係客觀事實之表達,縱如附表所示內容載有「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傷害公司聲譽」等語,亦因此與慶富公司及國家政策推行高度相關,則該等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本於事實所為適當評論,當無誹謗之犯意,況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為慶富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且慶富公司於103年間標得本件採購案,以及被告與自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自訴人將本件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以15億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面額15億元之本票1 紙與自訴人,供該契約履行之擔保),另慶富公司已於104年8月起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又自訴人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30日在前揭報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聲明啟事」或「聲明」,且上開刊登內容係由被告所決定,並交由慶富公司員工刊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慶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報紙105年5月30日A1版報紙各1份、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慶富公司105年9 月30日慶法管字第105170號函、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民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30頁及外放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慶富公司內部討論,並由其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後,交由公司員工以慶富公司名義於105年5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刊登在前揭報紙上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如附表所示內容,當係指摘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慶富公司代表,並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慶富公司栽培,傷害慶富公司聲譽。綜觀該文字內容當係指摘自訴人編造不實事項對外放話一事,要非僅為抽象謾罵,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民眾對自訴人品格產生負面評價,要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無訛。又被告所發表前揭聲明,係以文字刊登於公開發行之前揭報紙上,不特定人均得藉此閱讀其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當知前揭聲明足使他人對自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且係以文字刊載於報紙,是其主觀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揭所為,顯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甚明。

⒉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此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所傳述自訴人捏造不實事項(即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等),導致詆毀慶富公司信譽等情事,除事涉自訴人人格外,實係起因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或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紛爭所衍生,且自訴人所涉遭指摘內容則關乎慶富公司是否財務狀況堪慮、負責人(即被告)是否積欠龐大債務,而無繼續經營慶富公司之能力,及慶富公司所呈現之社會責任與形象,況以慶富公司所標得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內容,乃涉及我國國防軍用艦艇之建造,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又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為真,或是否未逾澄清範疇,抑或係基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本院判斷如下:

⑴關於自訴人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自訴人及被告,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見證或聽聞此事,而得由本院依法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真正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外人實無從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即得查悉。本件自訴意旨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真正,惟此為當事人之一之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採購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從何而來?)當初跟國防部為採購標案時,經歷很長準備時期,自訴人與被告有協議,若有標到,由自訴人取得採購案百分之三十利益,故自訴人同意不領取報酬等,就是為了領得百分之三十之採購利益」、「(問:自訴人付出為何?)國家有標案到最後得標,歷時約5、6年,自訴人於一開始有標案時,即任公司執行長,決策投標、與國外廠商簽立契約等,才有籌碼與國防部談判,若自訴人無此能力及溝通方式,被告公司根本無能力投標,自訴人與被告於此並無另外簽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可知自訴意旨雖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真正,然就其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權源,則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私人協議,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憑,惟該等協議內容利益高達本件採購案之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稽之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價金為349億3千3 百萬元(此觀之本件採購案契約影本自明,見外放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採購案一開始預估毛利約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約莫為41億9千1百96萬元至52億3千9百95萬元(計算式:349億3千3百萬元×12%=41億9千1百96萬元;349億3千3百萬元×15%=52億3千9 百95萬元),又以該履行利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則為12億5千7百58萬8千元至15億7千1百98萬5千元(計算式:41億9千1百96萬元×30%=12億5千7百58萬8千元;52億3千9百95萬元×30%=15億7千1百98萬5千元),是以本件採購案履行利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高達12億至15億元之間,自訴人與被告間竟無任何書面契約或見證人可資佐證,反觀被告如何給付款項與自訴人等細節性事項,反以書面(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非基於被告與自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實啟人疑竇。又徵之一般商業實務上,簽發本票或書立契約交予他人持以對外借款,尚非罕見,且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電詢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洽詢慶富公司向該銀行所為205 億元之聯合授信案係於105年2月4 日始簽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頁),是本件被告辯稱:當時205億元之聯貸案核不下來,周轉急需3億元資金,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自訴人自稱能貸得款項,為了使自訴人有憑據去向他人借款而簽立的,根本不是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慶富公司與國防部獵雷艦之採購契約,自訴人又非契約當事人,豈可取得該採購契約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高達15億元之利益,再出售予被告,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均非無據,亦不悖於常理,又自訴人尚非本件採購案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空言其取得本件採購案履行利益百分之三十權益,惟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要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即可判斷,是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堪可採信。

⑵關於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代表乙節另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慶富公司於105年3月1 日致相關廠商之通知函,其上記載自訴人自104年8月起,已與慶富公司無任何委任或業務關係,不得對外代表慶富公司等字樣,此有該通知函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則上開通知函之記載日期為「2016年3月1日」(即105年3月1 日),而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時為105年5月31日,則上開通知函應無預知為將來本件訴訟之用,而由被告刻意偽造之有,自可採信。循此而論,慶富公司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已對外發布通知表示自訴人已與該公司無任何委任或業務關係,不得對外代表慶富公司,徵之常理,若非自訴人於終止與慶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慶富公司之代表,則慶富公司豈有於自訴人離職後約莫7 個月後,方於105年3月1 日對外發布上揭通知函之必要,況自訴人確已於104年8月間與慶富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業如上述,觀之如附表所示內容,此部分之聲明顯僅屬澄清事實之範疇無訛。

⑶準此,觀諸如附表所示聲明,其中敘及自訴人虛捏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之事實,依自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仍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刊登上開事項於前揭報紙,又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代表部分,已有卷附慶富公司於105年3月1 日致相關廠商之通知函1 份在卷足憑,況該部分亦僅屬澄清之範疇,且觀諸如附表所示內容,被告所為陳述尚屬中肯,並無何為達保護自訴人名譽而應限制該等言論之必要。至關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傷害公司聲譽,簡良鑑先生行為如有損及本公司與陳慶男先生之權益,本公司與陳慶男先生均將依法究辦,特此聲明。」等語,則係為被告以其親身經驗為由,認自訴人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履行利益,以及被告積欠自訴人款項,並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仍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代表,進而減損慶富公司信譽,此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該等被告所刊登之內容加以判斷,雖不免造成自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然因自訴人曾任慶富公司執行長,就其與慶富公司之事務間,誠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刊登該部分內容,誠屬善意發表之意見評論無疑。

⒊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自訴人曾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而仍反於該契約內容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刊登於前揭報紙(按:本件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客觀上已無從再為任何查證行為),又關於自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是否仍對外自稱為該公司之代表,觀諸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未逸脫澄清之範疇,又以自訴人曾任慶富公司執行長,就其與慶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事務間,以慶富公司或被告而言,誠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刊登該部分內容,誠屬善意發表之意見評論。

㈢基上,本件被告以慶富公司名義,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交由公司員工於105年5月30日,刊登在前揭報紙上之行為,基於上述理由,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身為慶富公司負責人,對於慶富公司之營運順遂或名譽維護,誠屬責無旁貸,其指示該公司員工於105年5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刊登在前揭報紙之行為,核屬被告基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客觀事實,針對自訴人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主觀之事實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以不實事項直接對於自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指謫傳述,殊無涉及是否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自訴人感到不快,但觀諸如附表所示內容,究非屬誹謗他人或有意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登報行為,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自訴人或減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前於│
│  103 年間標得國防部艦艇之採購案,當時並│
│  委任簡良鑑先生擔任該採購案之專業經理人│
│  ,惟簡良鑑先生並非該採購案之當事人,本│
│  公司或陳慶男先生亦未曾將該採購案之履行│
│  利益轉讓簡良鑑先生,且本公司已於104年8│
│  月間起,與簡良鑑先生終止委任關係,簡良│
│  鑑先生並已離職,不再處理與本公司有關之│
│  任何事務。                            │
│頃聞,簡良鑑先生於離職後,竟仍對外自稱│
│  為本公司之代表,且表示渠有取得該採購案│
│  之履行利益,及陳慶男先生積欠簡良鑑先生│
│  債務云云。惟上開傳言,均屬虛妄不實。  │
│簡良鑑先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本公司栽培│
│  ,傷害公司聲譽,簡良鑑先生行為如有損及│
│  本公司與陳慶男先生之權益,本公司與陳慶│
│  男先生均將依法究辦,特此聲明。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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