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JOHN MATHEW PANIKAR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8號再 抗告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6810 US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合資設立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業經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雙方合資契約已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及命中石化公司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該公司解散事宜;茲中石化公司將所持中普公司49%股份中之35%即675萬4,127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與相對人中華雙子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實有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股份分割、過戶及中普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即時實現該仲裁判斷所確認之權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乃原裁定以該仲裁判斷迄未獲我國法院承認,及中普公司已拒絕相對人申辦股權轉讓過戶等由,認伊無任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漏未為利益權衡,以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