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再 抗告 人 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宸鏞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宋宸鏞、第三人江語玲分別持有之記名股票2340萬股、260 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義(下稱本件訴訟),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6000萬元。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將股東名簿股份記載為變更,涉及股東權行使,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股東權之行使,係以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為主,難以認定其勝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且股東名簿之登載僅為股東身分之證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涉及股份之得喪變更,無法依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之股款價額為準,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為165 萬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查原審既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股票設質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因再抗告人無力清償,依約請求再抗告人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行使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等股東權等情,果爾,似相對人已為股權移轉之請求,是否未涉及股權之變動,尚非無疑,自待研求。原審未察,遽認相對人之請求未涉股權得喪變更,無從以股份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免速斷。又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既屬財產權,倘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是否仍有依職權調查而不能核定其交易價額或起訴所得受利益數額之情事?亦非無疑。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未遑查明釐清,遽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