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俊國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陳冠睿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將系爭背書解釋為委任取款背書,曲解當事人真意,有適用民法第98條、不適用票據法第12條、第40條第2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宗哲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9年上字第28號、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