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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靜芬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圖騰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顯有適用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3條、第14 條規定之錯誤;且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新臺幣270萬元,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復未審酌第一審同案被告蘇逸秋有無對外借款之權限,顯屬不適用法律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已交付上開借款,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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