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0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9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票號BS0000000號(第一審判決誤載為B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印文外,尚記載該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及蓋有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顯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惟伊與宗哲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或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伊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文字,祇需依票據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蓋有宗哲公司之印文,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蓋有該公司於上訴人土城分行所開設系爭備償帳戶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堪信宗哲公司僅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參之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即於支票上加蓋記載「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交換)圖章改委代收」
字樣之戳章(下稱系爭戳章),以利執票人得改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益徵上訴人僅係受宗哲公司委任代為取款。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且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方蓋用系爭戳章乙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固非無據,惟不足以推認宗哲公司並非委任上訴人代為取款。又系爭備償帳戶之存款利息所得人為宗哲公司,該公司開戶時書立之同意書內,載明將帳戶內款項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旨,可見系爭備償帳戶確屬宗哲公司所有,上訴人僅就該帳戶內款項有優先受償權而已。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備償帳戶實質所有人並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云云,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執票人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此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並謂由委任取款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係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之作法。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方自行填寫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後所為上開記載,能否認係宗哲公司於背書時所載委任取款之旨?非無疑問,且與原判決所認委任取款背書之銀行實務作法,亦難謂為完全相同。原審未遑進一步釐清,遽認宗哲公司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適用法律之前提事實究竟為何,猶待發回原審查明後認定,尚不生與本院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亦無從逕就法律爭議為原則重要性之提案,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於法未合,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