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吉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第4號、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BS0000000號、BS0000000號、BS0000000號,面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 萬元及28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予伊,系爭支票背面上備償帳戶帳號係伊填寫,非宗哲公司所記載,原審未採宗哲公司所屬鼎興集團之會計即證人黃瑞蓮所稱上開帳號非其填寫之證言認定事實,又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背法令之處,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宗哲公司並無轉讓系爭票據之意,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2 號判決,係以適用法律前提事實尚待釐清而為廢棄發回,無從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