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范傾慧即地楷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吉
- 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雖認伊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吊車機具,及積欠民國98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64萬7,741元,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詎原判決竟又認伊於106年10月1日欲出售機器係用以償還該租金債務,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卻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