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陳毓秀、林玉珮
- 當事人鄭俊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再 審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明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其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9 月28日,經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背書(下稱系爭背書)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信託讓與擔保(按指讓與擔保)並進行攻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二審)判決竟以此認定鼎興牙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為信託讓與擔保,顯違反辯論主義及闡明義務。又前二審判決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非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不生票據效力等語,遽認系爭背書非屬委任取款背書,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前二審判決上開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原確定判決依前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自願簽發交付訴外人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續由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鼎興牙材公司,經鼎興牙材公司於 105年4月、5月間,先後本於借款及週轉金契約動支借款5158萬元,並依約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系爭支票,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受何宗英詐欺簽發系爭支票供鼎興集團使用、再審被告係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或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消滅,則前二審以再審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解釋及適用法律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查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自願簽發交付何宗英供鼎興集團使用,續交付由鼎興牙材公司本於借款及週轉金契約動支借款,鼎興牙材公司則依約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再審被告而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且在105年4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時所簽應收客票明細表,載明「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讓與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46頁),依此文義之記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於交付時已移轉予再審被告,而兩造移轉權利約定之目的,乃在於供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擔保,是核系爭背書之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以供擔保目的用,至於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其內款項及利息之歸屬,悉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及將來如何清算債權債務額暨返還清算後餘額問題,要與判斷票據背書之性質無必然關係。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再審被告係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對價、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自應准許再審被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前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所引本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第29號裁定,其案例事實並未敘及票據權利業已移轉於後手(金融機構),及供擔保之用,且未論及其原二審所認定事實當否,核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即無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係屬前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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