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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

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

抗告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明山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7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50平方公尺、持分1/4、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相對人黃明山。茲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民國63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2 日止。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地上權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9740元,其15倍為164萬6100 元,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4343萬7450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6100 元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地上權涉訟者,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每年地租314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106號卷第203 頁),抗告人於原法院並陳稱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原法院卷第85頁),係相對人另向抗告人承租基地不定期租約108 年度之租金(見原法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倘其所述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除登記謄本之記載外,未另有約定,自應以該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租計算。乃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逕以前揭發票所載之租金計算,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4萬6100 元,非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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