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2號
- 抗告人
- 王大進
- 抗告人
-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逢珈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3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前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向第三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李金城等人拍定後信託登記於相對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相對人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詎相對人拒絕交付系爭房地,致伊受有已付租金之損害等情,爰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查系爭租約所載租期為8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共20年(見原法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87號卷㈠第13頁),該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000萬元,未逾租賃物即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2 億888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租金總額為準。原法院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