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周葉秀琴
特別代理人 周 千 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4 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