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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陳毓秀王金龍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周葉秀琴

特別代理人 周 千 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4 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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