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
- 聲請人
- 楊焜顯
- 聲請人
- 楊麗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規定甚明。而訴訟文書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又送達以送達於本人為原則,但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此觀同法第132 條規定即明。倘受送達人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應認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已處於受送達人可知悉之狀態,即應以該時點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即時或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否則將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及法院訴訟之進行。本件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 日送達至聲請人於原法院所委任、代理權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所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00之160 號信箱,上訴期間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聲請人楊麗真住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在途期間7 日,算至同年11月27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以其等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徒以:郵局不得受委任為送達代收人,不應以判決送達信箱之日為計算上訴不變期間之基準,而應以林瑞富律師於107年11月13 日向郵局領取信件,起算上訴不變期間等詞,泛言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