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