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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

聲請人
邱顯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 90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年邁無業生活困難,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本院 101年度台職字第5號、103年度台職字第36號裁定,均為他案之律師酬金核定,無從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既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事件復未終結,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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