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聲請人
-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