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東義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9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2萬7487元,有新北地院及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於前述程序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