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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

聲請人
潘同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豐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3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已68歲,無業,名下之建物及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無法自由處分,僅有老舊機車1輛,復於109年5 月31日經診斷罹患食道癌,住院治療中,實已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本件訴訟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固可見各該不動產於105年10月、106年4 月間遭查封,惟聲請人於其後之107年7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萬3,701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卷㈠第27頁),甚且於109年6月10日委任蕭仰歸、蔡喬宇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憑,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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