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魏智香
- 聲請人
-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64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