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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提案大法庭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

  • 原告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有誤或不明確,應重為正確之補正裁定始生命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先前29年渝抗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75年台抗字第 115號裁定(下稱第115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下稱第46號裁定,與前開2 裁定下合稱甲類裁定),與本院33年抗字第185號裁定(下稱第185號裁定),出現見解歧異,且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又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不明確,嗣因情事變更致所命裁判費金額變更,法院應另為明確之補正裁定始生命補正效力之法律見解,為保障私權,具有原則重要性;另當事人請求標的係屬金錢之債,性質可分,當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縱有不足,亦應於已繳納範圍內,生合法上訴效力之法律見解,為保障該民事訴訟法之私權及憲法上財產權、訴訟權,亦具原則重要性;爰聲請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第169 號裁定係以當事人為非財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請求,法院認當事人已繳之費用係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之數額,所命須繳財產權之上訴費數額雖有不當之事實,為當事人未補繳應繳之上訴費數額,其上訴仍非合法之論斷。第115 號裁定係以當事人經法院命其繳納上訴費後減縮上訴聲明之事實,闡釋法院原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當事人未依限補繳減縮後之裁判費,其上訴非合法之旨。第46號裁定係謂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之裁判費超過當事人應繳納之數額,惟當事人未依限補足其應繳之裁判費,其訴仍非合法。而第185 號裁定係以當事人收受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正本所載應繳納之數額確實有誤,當事人繳納已逾該補正裁定所載數額,雖仍有短繳之情形,論述該短繳數額未經法院定期命補繳,法院逕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當。前開各裁定雖均有法院命補正裁判費數額與當事人應繳納數額不同之情形,惟觀較第185 號裁定係認當事人補繳數額已逾法院所命,惟仍有短繳,法院應再行命當事人補繳後,未依限遵行始得認其上訴不合法;與前開甲類裁定認當事人並未依法院所命繳納,亦未依限補繳低於法院裁定數額之應行繳納額,其起(上)訴自非適法之見解,並未出現歧異,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其次,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已,法院固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惟民事訴訟以當事人繳納裁判費為進入訴訟程序之條件,其作用包括利用訴訟程序之對價,當事人自應繳足裁判費,始得利用之。故有關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縱有未合,該命補正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法院無再行命補正之必要,當事人應自行依限繳納應繳數額之裁判費,否則其(上)訴不合法,有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予以規範,法院已便利當事人申訴之機會,並未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為本院向來之見解,亦合民事訴訟法設有訴訟費用相關規定之意旨,不生抵觸憲法之問題。聲請人上揭所提之法律見解難認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原則重要性提案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大法庭裁判,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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