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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緒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62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本件相對人張緒中因與聲請人間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確認兩造間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下稱第383 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426號(下稱第426號)裁定廢棄第4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第 38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上開分會理事長、理事、會員大會代表暨聲請人會員大會代表職務。相對人執第4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7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第426號裁定再為抗告,經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聲請人於高院更為裁定期間,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前依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下稱第923號裁定),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28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6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院以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第 923號裁定、提存書、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歷次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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