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16號
- 聲請人
-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潘明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不包括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潘明仁、潘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而其於本件聲請意旨,僅謂: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云云,雖提出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然該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