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