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97號
- 聲請人
-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瑩瑩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 日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 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