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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97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97號

聲請人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俊傑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 日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另期間之末日為國定假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 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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