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聲 請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佳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定將相對人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所示。但聲請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由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訴訟行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