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我客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良
- 訴訟代理人
- 詹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優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間停止營業,迄今仍歇業,無營業收入,故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為證。惟該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申請暫停營業之事實,尚難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