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原告郭莊瓊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 郭 兆 慶 郭 瑞 珠 郭 寶 琇 李 春 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須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468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限縮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就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定為法律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7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依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71條第1項並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採所謂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俾第三審法院得據以審理,防止當事人之濫行上訴。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規定,以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乃法律明文規定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6號解釋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郭莊瓊子以次 5人(下稱郭莊瓊子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文華及聲請人李春黛,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同年11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郭文華及李春黛(下稱郭文華等人)提供土地,相對人提供資金,合作興建大樓,相對人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 457萬元、20萬元保證金予郭文華等人。相對人無法於簽約日起 3個月內整合6,000坪土地,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系爭契約約定整合土地達6,000 坪以上後,以之與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所有另筆土地整合,再為土地產權分割,地主將分割分配後所得土地,與相對人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非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合建,不能以相對人申請都市更新面積已達 6,000坪,推認系爭契約未失效。訴外人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與系爭契約無關,不得據此認已履行系爭契約整合達 6,000坪以上之義務,系爭契約未失效。訴外人許麗玉未承擔李春黛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不負返還保證金義務。系爭契約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效,無民法第 51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適用。是郭文華等人負返還保證金之責。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款約定,請求郭莊瓊子等人於繼承郭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8萬5,000元本息;請求李春黛給付20萬元本息,均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468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限縮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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