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2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勇三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李勇三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