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張肇收
- 訴訟代理人
- 謝 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肇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憑;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7,192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二審卷一30頁反面),其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