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70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6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