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葉 文 勇
- 上訴人
- 葉王素芳
- 上訴人
- 葉 青 樺
- 上訴人
- 葉 建 宏
- 上訴人
- 葉 貞 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 銘 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成 本 鈞律師
- 上訴人
- 葉 月 華
- 訴訟代理人
- 崔 百 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秀 峯
林 聖 泰
林 聖 彥
林 聖 智
林 雅 芬
林 雅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屋等(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陳,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及租賃契約書、照片、臺北市中山區中山靜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與所附用電資料內容,堪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已排除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即被上訴人未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就該不動產為排他之占有使用收益,並未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排他之占有使用收益,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