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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訴人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其「車架鋼號」已遭磨除,與原廠出廠狀況不符;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一併交付之系爭合格證為真,上載「電機鋼號」縱然與系爭零組件相符,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提出之雅馬哈電動車經銷商認定證、產品購銷合同、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安徽省雅佳車輛銷售有限公司證明書、合同、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等文件,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真正,無從憑認系爭零組件確係由原廠即雅馬哈發動機(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由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之電動車零組件,而為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補正,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至遲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新臺幣 183萬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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