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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周舒雁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訴人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兼採總價及實作實算計算,系爭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仍採實作實算。上訴人未實作系爭工程中之勾縫- 砂漿工項,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得扣除該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95萬9942元、間接工程款21萬9514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整體參酌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且與法院勘驗之結果不符,應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大工及掃砂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為系爭工程花崗石鋪面工作之一環,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亦未再合意增列該項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217萬951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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