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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毓秀陳麗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訴人
簡賜海
上訴人
簡枝才
上訴人
簡深鐘
上訴人
簡愛卿
上訴人
簡子翔
上訴人
簡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上訴人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原告即其姊簡羅玉鳳(民國108年8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承受訴訟人)、嫂羅李阿妙(下稱簡羅玉鳳2 人)於68年間,合資購買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載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再合資於其上興建同段183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分則以門牌號碼簡稱,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受限於當時法令,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簡羅玉鳳2 人與被上訴人於76年5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76年協議),載明418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如法令允許時,即得請求分割,其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現法令已解除限制,業以送達起訴狀終止該契約等情。爰依76年協議,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向由伊管理使用及繳納稅費,伊與簡羅玉鳳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於68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興建房屋資金不足,向簡羅玉鳳2 人借貸,加以經商失利,惟恐其他債權人對系爭房地執行,損及其2人之債權,遂與其2人虛偽製作76年協議,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作擔保(簡羅玉鳳之債權範圍1/3,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伊遲未清償債務,乃與簡羅玉鳳於86年12月 3日簽署合約書(下稱86年合約),由伊提供418 號房屋予其使用收益,以抵償債務,足見該屋非簡羅玉鳳所有。嗣伊清償債務,簡羅玉鳳已於92年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76年協議亦失效,其既無系爭應有部分,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羅玉鳳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與簡羅玉鳳2 人(下稱三方)簽訂76年協議,且於同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所提76年協議影本文義觀之,簡羅玉鳳係分配取得418 號房屋,並非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或有系爭應有部分;再依簡羅玉鳳之印文為真正,可信該文書亦為真正之86年合約記載,被上訴人為清償對簡羅玉鳳之借款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同意將418 號房屋出租收益交付簡羅玉鳳作為清償;參以簡羅玉鳳於92年間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足徵被上訴人為418 號房屋所有權人,對該屋有管理處分權能,被上訴人因與簡羅玉鳳有金錢借貸關係,始簽署76年協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無從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76年協議係虛偽製作等語,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簡深鐘、簡子翔(各為簡羅玉鳳之夫、子)於104 年4月8日、同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依序簡稱0408、0415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並無承認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亦未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未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甚且表示該屋之前均由簡羅玉鳳管理並收取租金,核與86年合約內容相符,該錄音譯文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簡錦聰、林際敏、羅志成均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簡錦聰僅聽取三方陳述,即製作76年協議;林際敏所述被上訴人承認有借名登記一節,屬主觀臆測之詞;羅志成係經其母羅李阿妙轉述,始悉76年協議,其等證詞難以憑採。

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況依其所述,418 號房屋自興建後,曾於87年至90年間出租予佛具店,於90年收回作為佛堂使用迄今,均由其管理使用等情,而簡羅玉鳳就該屋僅曾收取租金,從未居住使用,核與通常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不符,益徵其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㈤從而,上訴人依76年協議,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1.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方簽訂76年協議,並於同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羅玉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其產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卷附76年協議前言及第(一)、(二)、(三)條約定,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合資興建系爭建物,因該土地為農地,故僅能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並辦理保存登記,實際擁有者,被上訴人為416號房屋,簡羅玉鳳為418號房屋,羅李阿妙為420號、422號房屋,為確保簡羅玉鳳2 人實際擁有土地房屋卻無法參與登記產權,另按其實際擁有房地之約略價值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羅李阿妙占240萬元、簡羅玉鳳占 120萬元),如法令准予辦理分割分棟時,應即按各方擁有房屋界址,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並過戶產權歸各方名義(一審卷6頁,原審卷一407頁);及證人簡錦聰結稱:三方告知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農地,71年間再共同出資蓋農舍,僅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能登記產權,故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作為無產權登記者之保障,其據以擬稿76年協議,經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蓋手印,並無人否認等語(原審卷二183至189頁);參以0408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農舍就是不能買賣,……不能分割,你如果要,連我這間整個都給你,……(簡子翔:我們用買賣的方式,到時候如果舅舅要,我們再賣給舅舅)……你現在如果說要賣給我,也不能借到錢啦,……你這樣給我搞下去,你的也只剩18坪而已,……當初我是給你們參加……如果你當初錢沒有投到這裡,那些錢你也是沒有了啦,……我也不想吃你們,房子都你在管理,……以前房租都你在收,難道我有幫你收嗎?」(原審卷一269至278頁),及0415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協議書我有寫給他們了(簡子翔:現在要重寫分割 1/4過來我們這邊),現在土地就是不能分割,你們要怎麼分割?(林際敏:不能分割,過名就好)……土地你要怎麼過名?(林際敏:持分)這是農舍勒,農舍要過持分?……持分就是共業的而已,……我也有寫一張給你們,就是說以後能夠可以分割,我們是會無條件會過給你們,……當時就是說以我的名義去蓋房子,……我是好意讓你們加入」(原審卷一279至284頁)等間接事實及證據以觀,似見三方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礙於法令限制,簡羅玉鳳2 人之實際產權,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其2人為擔保,俟法令無限制時,被上訴人應辦理土地分割、房屋分棟過戶產權,簡羅玉鳳(含家人)並有管理分得房屋及收房租。倘係如此,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418 號房屋)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簡羅玉鳳就該房地有管理、收益之待證事實為真正?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證人簡錦聰、林際敏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及系爭建物興建之過程,即摒棄不採其證言,復未通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僅截取被上訴人無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418 號房屋為簡羅玉鳳所有之意,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倘簡羅玉鳳與被上訴人間依76年協議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得請求移轉登記者,是否即為系爭應有部分?此與該協議第(一)、(三)條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自有釐清並調查審認之必要。又果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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