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 上訴人
-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柏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駿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提發包比價單之記載,及證人邱英哲、黃瑞霖證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所謂之三方協商,不足認定兩造間除系爭契約簽訂之承攬總金額外,另有被上訴人須再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之合意。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7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如業主或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須經被上訴人指示;若須變更設計,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確認,尚須雙方開會協調確認同意後方得施工,否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雖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追加工程總表,曾經被上訴人將之併入原證6附件三建築、機電變更追加項目,送請業主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然該追加工程總表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表上所列之工項業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指示變更,至證人簡明輝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該追加工程總表送核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業主申請,除其中經業主核准並支付之追加工程款8 萬2484元外,其餘工程追加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縱上訴人有施作契約以外之工程,該受益人亦係業主,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則上訴人依承攬、追加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萬元及其餘追加工程款136 萬7128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如未同意追加工程,就不會將上開追加工程總表併送業主請款(見原審卷345 頁),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後,認被上訴人送核該總表,係代上訴人向業主申請,無從認定其同意追加工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突襲性裁判,或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