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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方彬彬林金吾

  • 當事人
    李麗生趙子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子巖 鄭漢榮 葉長翰 林麗華 許曉琪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陸泰陽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共同謀議,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4日、26日、28日分別將230萬股、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共801萬3000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並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鄭麗芬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趙子巖、鄭漢榮、葉長翰依序為金豐公司之總經理、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財務部股務課長,另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務部股務人員(下合稱趙子巖等5 人),未善盡保管該公司備用股票之義務及依法辦理股票設質之股務事宜,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陸泰陽、楊淑婷(下稱陸泰陽等2 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2 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二、被上訴人趙子巖、鄭漢榮則以:伊等對上訴人與陸泰陽間股票設質借款乙事毫無所悉,亦未保管金豐公司金庫鑰匙、空白備用股票及股東名冊,股務事務非屬伊等職務範圍,自無與陸泰陽共同為侵權行為可能。在得知系爭股票遭偽變造之情後,旋即代表金豐公司對陸泰陽提出告發,並通知關係人及發出重大訊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下稱林麗華等2 人)、金豐公司則以:伊等否認與陸泰陽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亦否認對備用之空白股票有管理疏失;縱認金豐公司管理不善致空白股票流出,亦不當然發生空白股票遭偽造或持偽造之空白股票詐財之結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持系爭股票為設質登記時,陸泰陽已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已生設定質權效力,則林麗華等2 人辦理設質登記有無疏失,與質權登記生效與否無關。本件係陸泰陽等2 人之個人犯罪行為,金豐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將備用之空白股票置於公司金庫之開放鐵架上。陸泰陽於102 年間為該公司負責人,因自身財務窘困,致電保管金庫鑰匙之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取交備用之系爭股票後,陸泰陽於股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後,於同年11月1 日、14日、26日、28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並交付上訴人,金豐公司股務人員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公司股務登記章,辦妥質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帳戶。陸泰陽等2 人嗣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楊淑婷明知陸泰陽需以股票供作借款擔保,拿取系爭股票後交付陸泰陽,陸泰陽持以偽造並交付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5000萬元本息之責,未據其2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陸泰陽於系爭刑案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訊問及原審陳述:伊為供私人借貸,非關金豐公司正當用途,與楊淑婷謀議,由楊淑婷自公司金庫拿取空白股票,未告知或與趙子巖等5人有所接觸,難認其5人知悉楊淑婷拿取系爭股票及其用途。又金豐公司對於庫房及備用空白股票之管理流程,雖未制定管理規範,惟楊淑婷為財務部主管保管金庫鑰匙,自行拿取系爭股票,毋庸透過趙子巖、鄭漢榮及葉長翰,其等無從知悉楊淑婷拿取系爭股票及用途,難認有何歸責事由。 ㈢記名股票設定質權,只須完成背書及交付占有之方式,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無須核對股東名簿,或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是縱令林麗華等2 人於辦理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設質事務之處理程序,有未核驗系爭股票真正,核對股東名簿、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之疏誤,因系爭股票既經背書並交付上訴人,其已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林麗華等2 人有所疏誤逕行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係金豐公司而非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所受無法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之損害,於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設質時即已發生,非因林麗華等2 人辦理股票登記事宜之違誤所致,難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亦與葉長翰是否善盡監督之責無涉。上訴人主張趙子巖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依陸泰陽、證人即上訴人特助高銘璋之證述,及陸泰陽與上訴人間所簽借款結算與股票設質契約書,可知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借款流向及對口單位係鼎力公司,則陸泰陽向上訴人借款及持系爭偽造股票設質,難認有執行金豐公司職務之外觀。本件係楊淑婷侵占金豐公司備用之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供陸泰陽向上訴人借款設質擔保之用,核係陸泰陽等2 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請求金豐公司就陸泰陽等2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子巖等5人、金豐公司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葉長翰、林麗華等2 人、金豐公司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2.查陸泰陽於系爭(空白)股票背面偽造出讓登記,於 102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設質交付上訴人,經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蓋用公司股務登記章,辦妥質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又林麗華等2 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事務,有未核驗系爭股東是否真正,核對股東名簿、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之疏誤,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 、15頁)。似見上訴人係因陸泰陽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為擔保,先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後,始交付借款予陸泰陽。果爾,倘林麗華等2 人執行股票設質登記職務時,善盡股務人員所負查核系爭股票票號,核對股東名簿及出讓人、受讓人欄股東印鑑是否相符之義務,是否不足以發現系爭股票係金豐公司未經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股票,及讓與紀錄係偽造之事實?若得以查知該等事實,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是否即不會交付借款,或要求陸泰陽提供他項擔保,上訴人即不會受有無法以系爭股票取償之損害?林麗華等2 人執行設質職務之疏失,與上訴人借款予陸泰陽間,是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因信賴陸泰陽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作為擔保,始同意出借款項等語(見一審更一卷㈡第227頁,原審卷第36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又葉長翰係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課長,依其陳述:公司股務人員應先確定股票何人所有,依股票上號碼,股票背面有最終受讓人,公司有股票檔案。再確定出質人的章是否為印鑑章,確定後股務人員在「公司登記證章」欄蓋章,然後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等語(見一審更一卷㈠第14頁反面)。林麗華等2 人未依葉長翰所述流程辦理設質,能否謂直屬長官葉長翰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此與上訴人未能以系爭股票取償之損害間,是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待釐清。倘若其3 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金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有進一步探求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之損害於陸泰陽交付系爭股票設質時發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趙子巖、鄭漢榮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陸泰陽為向上訴人借款,與楊淑婷謀議,由楊淑婷持其保管之金庫鑰匙,打開金庫取交系爭股票予陸泰陽,陸泰陽偽造出讓登記,於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之設質交付上訴人,並由金豐公司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趙子巖、鄭漢榮分任金豐公司之總經理、行銷部副總經理兼財務部副總經理,無從知悉楊淑婷拿取系爭股票及用途,縱未制定備用股票及庫房之管理辦法,與上訴人受陸泰陽詐騙借款因而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子巖、鄭漢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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