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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

上訴人
蔡陳錦盆
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律師
被上訴人
蔡 有 慶
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夫蔡文林(於民國92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加入合夥)、訴外人蔡國輝、陳家庭前應嘉義區漁會委託負責供應國軍虱目魚、吳郭魚副食品等業務,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嘉義區漁會產銷班,並購買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在其上出資興建同段17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5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恩浩名下,嗣改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得基於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而系爭合夥與蔡文林就系爭房地所簽租賃契約,於蔡文林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曾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案關於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認原租賃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97年12月31日失效,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上訴人雖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但不得以合夥人地位,單獨占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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