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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彩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彩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彩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勢58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5至4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下注賭資57倍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下注賭資57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全歸郭彩琴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郭彩琴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彩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8頁),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扣案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郭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再以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僅5日,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約3千元,迄今結算僅獲利約3千元,犯罪規模、情節要非至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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