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彭明焜
- 上訴人
- 彭明炫
- 上訴人
- 彭玉秋
- 上訴人
- 彭秀美
- 上訴人
- 彭秀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羿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集義祠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秀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物,已逾30日不變期間;附表一編號1、2、9 之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附於卷內,得為法院斟酌,非屬發現新證物。被上訴人民國101年6月10日信徒大會召開時信徒人數為123 人,縱扣除已死亡之黃仁爐及上訴人主張無意思能力之信徒張新圓,出席信徒人數仍為68人,已達系爭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過半數即62人。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證物,足證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違反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而無效,即未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